,不用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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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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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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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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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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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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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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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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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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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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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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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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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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