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人为重要的侦破结点,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有利于侦查讯问、补充收集证据以及查明其他犯罪事实等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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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基本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于其中的‘证据’的标准不宜畸高,更不可盲目上升至审判环节的标准。同时,在遵守法定审批程序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充分保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权力,以及对于侦查羁押期限的合理使用,从而充分保障侦查所需的必要且合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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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要保证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实践中领悟出来的改革举措,但‘去侦查中心化’并不代表一杆子否认了侦查的作用,更不可因此而限制侦查权,相反要充分保障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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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合理扩大’侦查权,‘合理扩权’不是使侦查权凌驾于检察权与审判权之上,而是使得‘权力’与‘职责’相适应,即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侦查权应得到及时、有效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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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证据质量要求的提高,在侦查机关任务难度加大的同时,还应保证其有相应的合理的‘权力’以帮助其顺利地开展侦查工作。还是一样的道理,你说承办在拷你的时候太紧了,你提了要求,他们帮你松了没有?如果有的话,也没什么问题啊”,宋律师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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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我明白您的意思了,我也清楚的了解了,关于这一些,就不用再纠结了”,宁致远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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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你能明白就好,还有一点,我想跟你探讨下,刚刚也说了新的政策改革,但是,本质上讲,‘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更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虽然将证据的审查标准上升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抑制侦查工作的积极能动性,限制侦查人员合理使用推理的方法发掘案件事实的潜力,使得侦查工作在许多方面尤其是搜集证据上会变得束手束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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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如强奸案件、网络电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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