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面考察和综合评价。
而《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一般表述为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层次。它们是决定刑罚档次的犯罪因素,刑法理论上又叫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
从《刑法》文本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的各类情节,主要体现为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评价,一般不涉及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尤其是在数额犯中。
由此可见,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与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不是一回事,含义不一样,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和当然的对应性。
所以,我认为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换句话说,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
否则的话,很容易得出,凡具有严重情节,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一律不能适用缓刑的不当结论。”孟广达解释道。
吉红英也是资深律师,自然能理解孟广达的解释,她没说话,在回味着达哥的解释。
“我记得《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涉及二个多亿,应该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吧,所以我觉得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这样的话,如何应用缓刑?”曹永正说完,看向杜庸和宋辉。
“我是这么理解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中,只提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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